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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的行刑风险及防范

作者:nblia 日期:2023-08-08 08:50:04 点击:
我国“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出口退税作为增值税国内环节与进出口环节的重要连接点,是打通国际国内经济双循环的重要政策工具。但长期以来,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2022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表示要对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联合打击力度,既要精准防控骗取出口退税风险,又要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这表明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惩治依然会保持高压态势。对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而言,不仅要了解并避免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和刑事风险,更需要做到业务全过程的企业合规,以保障出口业务的正常运行。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概述

骗取出口退税,指的是假报出口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以下简要介绍实践中常见的几种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表现:

(一)编造虚假出口退税额

其一,高报价格。行为人通过设置内、外两套账隐瞒真实经营情况,通过高报出口货物价格、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出口货物,将货物以高出市场的价格报关出口虚增出口额,再以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

其二,购买未纳税出口货物信息。行为人可以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即向他人购买未纳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制作虚假报关单、购销合同、发票,进行出口配票退税。

其三,伪报品名获取高退税率。行为人在报关出口时伪报出口货物品名,借助退税率的差异骗取不当的出口退税额。

(二)循环进出口骗税

行为人可以利用真实存在的货物,循环进出口骗税。主要表现为借助某种商品如手机、服装等,在境内包装成高品质或贴名牌货物,以高价报关出口离境,获取出口额及信息单证用于办理退税。货物到境外后再通过换装后以加工贸易等方式申报免税进口,实现货物回流。

(三)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此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较为常见,主要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常配合其他行为模式在骗取出口退税流程最后一步出现。

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刑事

责任及行刑衔接问题探析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责任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涉及“出口”以及“退税”两个子环节,在出口领域所管辖的行政机关为海关部门,在退税领域所管辖的行政机关则是税务部门,以下分别阐述整个出口骗退税行为涉及的行政责任。
1、出口环节行政责任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出口环节对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申报要素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海关可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因此,在出口骗退税案件中,行为人如果在出口环节有假报、瞒报等情形,在税务机关核实退税款项之前,就很有可能受到海关部门的处罚。
2、退税环节行政责任
在退税环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退税款,处骗取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此外,根据《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在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并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商务部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包括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的行政处罚。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责任
1、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将该行为分为两类处罚方式:第一,对于直接通过假报出口的方式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或在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纳税款,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的部分,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第二,将该行为法律拟制为逃税罪,对于在缴纳税款后通过前述方式将所缴纳税款骗回的,按照逃税罪定罪处罚,且适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即如果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且已受到行政处罚,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行政处罚以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晰了“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的含义。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手段包括:伪造、变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出口退税单据、凭证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可用于退税的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资格;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行为。
2、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数问题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常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的实施往往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必要环节。行为人通常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此时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模式考虑需要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1)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尽管行为人客观上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罪提供了帮助,但由于主观上并无骗税的故意,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因此只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择一重罪处罚。在行为人自己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认为虚开发票的行为与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例如,(2016)闽0582刑初1460号一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的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除此以外,行为人为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的,也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2016)沪刑终158号一案,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最终法院择一重罪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
(3)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过程中,既有为自己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例如,(2018)沪0113刑初2187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假报出口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被告人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并罚。
(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刑衔接问题探析
1、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
在客观行为表现上,行政法和刑法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认定一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涵义和解释基本一致,均表述为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明确“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在办理出口骗退税刑事案件中该行为的具体形式,故在实践中,税务部门一般也会参照该解释予以适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没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设定金额要求,故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且主观上存在故意,税务部门就可以对其行政处罚。而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即行为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的构成要件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因此,在区分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是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时应主要关注骗税金额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
2、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处理方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若同一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既涉及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享有追诉权和处罚权。在实践中,大多数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来源于税务部门的稽查案件,而税务稽查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后走向。若税务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刑事处罚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3、税务部门在案件移送公安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第3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税务部门在移交公安机关前已经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续刑事处罚中不停止执行,罚款则用以折抵后续刑事处罚的罚金。被处罚人对税务部门做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仍可以对其行政上的权益进行救济。
4、案件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移送后刑事程序终结前税务机关不得行使处罚权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刑事优先”的原则下,行政机关在案件移送前未作出处罚的,原则上行政机关在案件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另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经司法机关处理后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的罪与非罪
骗取出口退税属于典型的法定犯,税务部门可对其作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才应当受刑罚处罚。按照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且存在实际税款损失为前提。
对于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税款损失的,即便客观行为违反了税务相关监管规定,也不应将该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挂靠关系下货物真实出口且实际承担进项增值税税负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挂靠关系下,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于经营业务各自发挥作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一方存在骗税故意,另一方就一定存在骗税故意。尤其是对于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资质假报出口骗税的,要认定被挂靠方构成骗税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挂靠方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合理怀疑,如无证据证明被挂靠方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例如,在(2016)粤01刑初472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高报出口价格但未虚开进项发票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实践中,高报出口价格经常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出现,但高报出口价格并不代表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若行为人虽然高报了出口价格,但实际用于退税申报的发票均是真实的,对于高报价格的行为也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例如,在(2017)琼刑终60号Z公司、周某、袁某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一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免抵退税额,而免抵退税额是否可以转化为实际退税款,还受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的限制,即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多报的退税数额并不必然等于骗取退税数额”。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四自三不见”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货源、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此类行为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属于行政法上明确禁止、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但是“四自三不见”本身只是违反了出口退税的管理秩序,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出口企业实际上有货物出口或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则不存在“假报出口”和主观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不被起诉的可能性

(一)证据不足不起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2]84号)文书中记载,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代表的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代表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在于,该企业系从事出口中介业务,实施的行为仅系根据他人提交的材料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所退税款也退回企业,因而缺乏骗取出口退税主观上故意的充足证据。

除此之外,类似的还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190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均认为被不起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此可看出,如无明确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帮助源头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则审查起诉阶段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相对不起诉

该情形主要存在于行为人积极自首、坦白、从犯、退缴所骗取的金额并认罪认罚的案件。如在穗云检刑不诉[2021]67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退缴税款,最终决定对该行为人不起诉。相类似的还有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最终决定不诉。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开展合规不起诉试点以来,共办理相关案件5150件,已有1498家企业整改合格,3051名责任人被依法不起诉。其中不乏有不少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最终不被起诉。例如,2021年,某涉案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涉案企业多次申请沟通,检察院同意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在经历九个月的整改后,检察院最终认定本次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并通过评审,检察院对涉案企业和负责人均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次企业合规的意义在于:

  • 律师作为辩护人和合规方案制作者和执行者全程参与合规,除有效针对刑事罪名进行辩护之外,亦依据检察院相关要求,制定企业多项制度报告,确保企业顺利完成合规整改。

  • 为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指明了道路,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该类型案件企业合规做出较统一、完善的指引,建立良性合规模式

防范和应对骗取出口退税风险,

助力企业行稳致远

(一)建立出口退税专项合规体系防范风险
制定和实施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是企业降低出口退税风险的有效措施。对出口企业而言,税务部门对骗税的打击越来越严,企业税收违法成本越来越高,而出口退税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体系来避免的。企业可以对出口全流程进行监控,及时发现企业潜在风险,从合作伙伴审核、出口管理、发票管理和外汇管理等角度实施监控,实现及时、足额退税,确保潜在风险可控。
(二)在税务稽查阶段充分沟通,避免移送刑事侦查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往往先由税务部门立案稽查,如发现构成犯罪再移送公安。涉案企业在受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就意味着企业已进入税务稽查流程,涉案企业应充分利用稽查程序,第一时间进行内部自查,固定有利证据,同时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提出自身不构成骗税的相关说明和证据材料,或者通过自查补税等行为,争取税务机关做出行政违规的定性,避免案件移送刑事侦查。
(三)在刑事程序中争取获得无罪、罪轻认定
在侦查机关立案审查的过程中,涉案企业可以向侦查机关说明业务开展情况,自行整理有利证据证明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和无骗税故意等情况,对于税务稽查阶段未补缴税款的,可以补缴税款。在审查起诉阶段,涉案企业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申请适用涉企合规整改机制,争取获得不起诉处理。

结语

符合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外贸业务发展,是巩固国家新发展格局的关键环节之一,也是企业提高自身实力、寻找国际化发展机遇的重要窗口。企业不仅要避免故意而为的刑事犯罪,也要谨防管理疏忽而带来的行政处罚风险。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未雨绸缪,制定良好的合规内控制度防范风险,在受到行政和刑事追责时积极与经办部门沟通,妥善应对,方能实现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及利益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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