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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今起施行,这些重要变化你一定要注意

作者:nblia 日期:2024-07-03 16:44:30 点击:
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今日(7月1日)施行。新《公司法》无论是在体例上,还是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与权益保护等方面均有较大变化,将切实影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和市场环境。
提升企业治理水平 营造有序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旨在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保障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此次《公司法》全面修改,对于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便利公司投融资、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加强投资者保护、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旸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优化公司治理制度
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李旸介绍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以往在实践中有“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提法,“执行董事”既指小企业行使董事会职权的人员,也指实际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人员,非常容易混淆。新《公司法》令这一概念更加明晰。
新《公司法》对文件签署流程进行了优化。李旸介绍说,根据以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条规定打破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需要原法定代表人配合完成一系列手续的困境,减少对公司正常运行的阻碍。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吕红兵表示,公司里除了监事会(监事)、审计委员会具有监督职能外,职工是公司财富价值的贡献者,也是公司治理运营的参与者,可以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公司应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监督作用。新《公司法》明确了要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明确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包括职工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新《公司法》还在强化了职工权益保护以及职工民主监督,如新《公司法》第17条第1款增加了集体合同中应包括“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的内容,进一步落实宪法及劳动法中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第68条第1款新增了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内容,既保留了要求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原规定;第69条和第121条还赋权公司职工董事可加入审计委员会,以进一步发挥职工的民主监督作用。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信息公示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国家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有效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放宽了市场准入限制,提高了股东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了资本登记交易成本。但实践中也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一些公司出资期限甚至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
“新《公司法》的认缴规定将及时有效地纠正以往出现的公司出资不实问题,加强公司的信息公示义务,提高公司出资信息透明度和准确性。”李旸表示。
新《公司法》公布后,《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规定》)也于本月出台。李旸表示,《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便利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出资期限、股份有限公司缴足股款。对于出资额较高的存量公司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公司应该从自身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情况出发,综合考量公司发展定位、经营模式等,合理规划出资期限、出资数额,降低法律风险。
关联交易重大调整旨在强化透明度与公平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与企业运营模式的日趋复杂,关联交易在现代企业运营中变得愈发常见起来,因此其规范性、公正性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至关重要。新《公司法》在关联交易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旨在进一步加强监管,确保交易的透明度与公平性,为构建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之对比的是,原《公司法》原文并无明确规定禁止关联交易,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上常出现纠纷争议。新《公司法》明确界定了关联关系,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为关联交易相关司法裁判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陈克的观点,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或措施,都可视为关联交易。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及自我交易的相关规范予以了具体化,先由265条明确关联关系为何,后在22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新增一款明确了违反前款的赔偿责任,并延续了2005年公司法以关联关系阐发关联交易的表述方式。
多位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公司经营层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关联交易已成为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一定程度上,公允的关联交易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分散经营风险。但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占用、占有公司资产或转移公司利润等不当行为大量存在,影响公司的经营独立性,严重侵害利益相关者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梳理后发现,新《公司法》在关联交易规定上有以下变动值得注意:
一是明确界定与严格披露。新《公司法》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定义范围,涵盖了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共同被控制关系及重大影响关系下的各类交易。同时,要求公司必须在年度报告、临时公告等公开文件中详细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价格、条件及对财务状况的影响等,确保信息的全面、及时和准确。
二是强化独立性与公允价值评估。对于重大关联交易,新《公司法》要求必须经过独立董事或外部专业机构的审核,并采用公允价值作为定价基础,以避免利益输送,保障交易的公正性,这就有效提升了决策过程的独立性,减少了内部人控制的风险。
三是建立特别决议机制。对于可能对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机制,要求获得非关联股东的多数同意,确保关联交易的决策更加民主化、公平化。
四是加大了违规处罚力度。针对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行为,新《公司法》显著提高了罚款额度,增加了对公司高管个人责任的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市场禁入等措施,以此形成强有力的法律震慑力。
引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并依法加强产权保护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目标与任务之一。新《公司法》引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就是落实这一立法任务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按照法条,新《公司法》第189条前3款完全承继现行《公司法》第151条前3款,在既有的股东代位诉讼基础上增设第4款,即引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明确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适格主体与前置程序。这一创新性举措标志着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与股东权益保护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
业内人士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机制的设立,不仅为股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维权工具,还深刻影响着公司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环境,预示着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化。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有时也被称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或者双重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时,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了符合持股要求的母公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通俗地说,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公司因管理层或控制股东不当行为受损而未能或拒绝采取法律行动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或通过公司代位提起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制度在商事法律发达的国家存在已久,如美国自19世纪末在普通派生诉讼的基础上以判例的形式逐步确立了双重派生诉讼制度;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851条的规定被解读为“原告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即便由于股份交换或转让成为全资母公司股东,也可以继续保有原告资格,向子公司的董事追究责任”。我国本土的司法实践中类似双重股东代位诉讼也存在大量现实需求,但由于现行法的制度供给缺失,导致起诉股东欲告无门,法院欲裁不能,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引进确有现实必要性。
新《公司法》中的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关键点。首先是对诉讼主体的扩展,首次明确允许连续一定期限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不仅可以直接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提起诉讼,还可以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代位公司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响应,股东可自行提起诉讼。其次是对诉讼门槛的设定,为了防止滥用诉讼权利,新《公司法》设定了合理的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确保提起诉讼的股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避免小股东的个别利益干扰公司正常运营。再次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完善,主要体现在明确了诉讼前置程序,如需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给予公司内部解决的机会,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股东需要提供保证金以覆盖可能产生的费用和赔偿。最后还须注意到的是法律后果与激励机制,即成功诉讼后,所得赔偿归公司所有,同时,法律也为胜诉股东设置了合理的费用补偿和奖励机制,激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监督管理层行为。
业内人士称,该制度的引入,增强了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约束,促使管理层在决策时更加谨慎,减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其开辟了一条新的维权通道。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即通过明确的诉讼规则和程序,既保障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滥诉现象,促进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效率。
优化担保效力规则 护航商事活动
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公司对外担保已成为非常常见的行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使公司在不会获得收益的情况下面临自身资产损失的风险,并对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予以了限制,对公司完善合规制度,减少外部担保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颖向记者表示。
根据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该条款肯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加强了股东会对于担保行为的实质性把控。从以往惯例来看,公司内部程序是否合法一般不影响其外部交易行为效力。但如果公司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将可能构成法定代表人越权。如果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非善意,就能确定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圣平表示,新《公司法》不仅仅从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规范公司担保和投资行为,而且还强调公司利益的保护。就公司一般交易行为而言,相对人得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权限,但就公司担保和投资这两类具有高度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这也对以后的市场主体合同行为增加了风险提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陈颖表示,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其中的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然要适用新《公司法》等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不是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陈颖表示,在新《公司法》即将全面实施的大背景下,对于公司而言,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必不可少,有利于减少企业法律风险,维护股东利益安全。对债权人来说,也不能放松审查,保障合同有效性。新《公司法》关于担保效力规则的确定与完善,无论是对市场主体商事活动,还是对公司内部合规治理,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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