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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

作者:nblia 日期:2023-06-19 10:35:14 点击:
案例1:“小度”系列商标遭遇“搭便车”,获赔80万元
百度公司经核准注册“小度 Xiao Du”“小度机器人”“小度” “小度智伴机器人” “小度机器人”“小度在家”“小度XIAODU” 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9类。百度公司在京东、苏宁易购、天猫平台上均开设“小度旗舰店”,“凤凰网商业”网页曾报道:根据2019 Q1智能音箱市场份额报告,小度出货量排名首次升至中国市场第一,紧随亚马逊、谷歌跻身全球前三。
2020年2月18日,百度公司通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区块链证据保全:登录京东平台“麦诺美智能设备专营店”,出现多个智能音箱机器人儿童早教机链接,点击其中“小度AI智能音箱机器人儿童小杜早教机视频学习机便携式WIFI音响学生正品 蓝色+同步教材+名师在线+人机对话+跳舞K哥”链接,显示网页后,出现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800+,有消费者评价“根本不是小度”“是看见小度字样才选择购买的”“为什么广告是小度,买了不是呢”等。百度公司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商品名称中多处使用AI机器人、音箱、智能故事机等对商品进行描述,虽涉案商品系儿童使用,但并非普通玩具类商品,系必须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人工智能交互机器,故涉案商品与百度公司商标核定商品的种类相同,对于成都麦诺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诺美公司”)抗辩涉案商品系玩具属于不同商品种类的意见不予采信。百度公司取证的涉案商品名称上多处使用“小度”“小杜”等字样,结合百度公司的“小度”系列商标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麦诺美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百度公司商标高度相似,从消费者评价中可见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百度公司,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性使用。故麦诺美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百度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百度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麦诺美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麦诺美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800 000元及合理支出30 192元。
麦诺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在企业名称中擅用“美盛”作为字号,美盛嘉吉公司被索赔500万元!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农资公司”)因与北京美盛嘉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嘉吉公司”)、李思祥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注册取得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等商品上。2009年6月1日,美盛公司与美盛农资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美盛农资公司主张美盛嘉吉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美盛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盛嘉吉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李思祥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盛农资公司与美盛嘉吉公司均从事化肥、农药的销售与加工业务,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从标识本身来看,“美盛”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美盛嘉吉公司企业字号“美盛嘉吉”中的“美盛”文字与“美盛”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完全一致,两者构成近似。美盛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使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一区域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美盛嘉吉公司应当知晓该情况,仍将“美盛嘉吉”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显然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美盛嘉吉公司将包含有“美盛嘉吉”字样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与“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美盛嘉吉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美盛农资公司的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李思祥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了外包装标识有“北京美盛嘉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肥料,但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盛农资公司及其商标品牌的知名度、美盛嘉吉公司、李思祥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美盛嘉吉公司赔偿美盛农资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0元,李思祥赔偿美盛农资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案例3:“保定星模汇”VS“北京星模汇”,是谁山寨了谁?
 
保定星模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星模汇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经核准申请注册“图片”商标。
2016年9月,北京狄安娜模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安娜公司”)成立,2021年5月,北京星模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模汇公司”)登记成立,狄安娜公司为北京星模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44%。“欧巴.孙.(星模家族)”抖音账号由狄安娜公司运营,该账号发布的“时尚秀场”活动视频显示,活动现场的背景墙上使用了“图片”标志(以下称“被诉商标”)。“星工场文创科技IP”公众号由成都星工场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运营,该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配图中使用了被诉商标。星模汇产业直播基地宣传文章、视频的配图中也使用了被诉商标。2021年10月20日,北京星模汇公司将“图片”登记为美术作品。
保定星模汇公司就以上行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星模汇”文字,属于近似商标。根据在案证据,保定星模汇公司自2018成立以来就开展相关经营,在其经营过程中多处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保定星模汇公司运营的星模汇时尚学院获得多项荣誉。在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狄安娜公司、北京星模汇公司,以及星工场公司仍使用近似的商标,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保定星模汇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保定星模汇公司自2018年开始经营“星模汇”品牌,2020年保定星模汇公司还在北京地区开办分部。因此,北京星模汇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登记时,理应知晓保定星模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但北京星模汇公司仍在企业名称中将“星模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狄安娜公司、北京星模汇公司、星工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狄安娜公司、北京星模汇公司共同赔偿保定星模汇公司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0 000元,星工场公司在10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星模汇公司赔偿保定星模汇公司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200 000元。
狄安娜公司、北京星模汇公司、星工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学途公司擅用“学途”“学途研学”标识,法院判赔30万元
 
校园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园通公司”)经核准注册“学途”“学途研学”商标,校园通公司发现广州学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途公司”)使用“学途”作为企业字号,且多次在所运营的涉案公众号中使用“学途”“学途研学”字样和标识,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学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校园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学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学途公司抗辩称校园通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第32223265号“学途研学”商标,而学途公司在2017年10月即已开始正式使用“学途研学”标识作为其产品和服务标识,对该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途公司在涉案公众号中使用的“学途”字样与第7754579号“学途”文字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学途公司在涉案公众号中使用的“学途研学”字样与第32223265号“学途研学”文字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关于学途公司提出的享有“学途研学”在先权利的抗辩意见,“学途研学”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学途公司将涉案公众号更名为“学途研学中心”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虽可确认学途公司在2017年10月已开始正式使用“学途研学”标识作为其产品和服务标识,但学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8年7月13日前其已对“学途研学”字样及标识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并形成了一定影响力,故对学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校园通公司于2011年获准注册第7754579号“学途”商标,学途公司于2015年以“学途”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学途公司使用“学途”这一企业字号的行为晚于第7754579号“学途”文字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学途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故系商标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学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学途”“学途研学”字样以及标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学途”字样,学途公司赔偿校园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9600元。
学途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5:两审法院均认定“美团”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2018年9月6日,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将第10354279号“美团MeiTUan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转让至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美团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木浆纸;卫生纸等。
三快公司对“美团MeiTUan及图”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三快公司所主张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符合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天然美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时间、核准注册的时间均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被诉裁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虽然期间不足两年,三快公司持续使用该商标,但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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