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法规中可以限制代理师挂证的主要包括《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其中的部分条款可以用于惩罚挂证行为。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 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 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 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 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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