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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周讯

作者:nblia 日期:2023-05-29 13:42:49 点击:
 

01

 
店商品链接标题傍“五常大米”品牌,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审结了一起网店在商品链接标题中攀附“五常大米”品牌侵权案件,判决网店所属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情回放
五常市大米协会在大米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个证明商标,其中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在上海某电商平台搜索“五常大米”时,靠前的搜索结果中,黑龙江省宁安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里有四款大米商品链接标题中存在“五常”“不低于五常”等字样,但其店铺中出售的并非五常大米。经向平台投诉,涉案四款商品链接均被整改,相关商品被禁售。至整改或禁售之日的销售金额分别在90万余元、44万余元、58万余元、58万余元。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上海杨浦法院起诉电商平台及网店所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店所经营的大米商品并非五常大米,但其中一件涉案商品的商品标题中却使用了“五常”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大米商品为五常大米,构成商标侵权;其余三件商品标题中使用“不低于五常大米”等字样,消费者能够理解标题的意思是该大米品质不低于五常大米,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消费者在平台内以“五常”为关键词搜索时所出现的商品链接中包含上述商品,客观上会导致原本打算购买五常大米的消费者转而购买该网店的商品,从而抢夺了五常大米经营者的交易机会。网店在其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五常”字样亦反映其存在攀附“五常”相关商标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商平台已及时对涉案侵权商品采取通知商户整改或禁售措施,电商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网店所属公司黑龙江省宁安某商务公司赔偿五常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02

 
国家知识产权局:去年累计打击恶意注册商标48.2万件

4月24日上午10时,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表示,过去一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始终保持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高压态势,集中开展打击商标恶意抢注专项行动,常态化打击商标恶意囤积行为,取得明显效果。

据统计,去年全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程序中累计打击了恶意注册商标48.2万件,其中主动驳回恶意囤积商标6.04万件,集中驳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抢注商标1628件。在商标异议评审程序中,累计打击恶意注册商标3万件。在后续程序中依职权主动宣告商标无效1729件,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的商标数量是过去10年总和的5倍。在高压震慑下,部分违法人员主动放弃了其恶意注册的商标,如九江市30家相互关联的商贸公司主动注销了其名下2200余件恶意注册商标。

今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力度不减。印发了《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以“零容忍”的态度,通过强化整治重点、强化监控预警、强化系统治理、强化代理监管、强化信用监管、强化协同配合等措施,精准打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秩序的10种典型行为,积极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今年第一季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程序中驳回恶意囤积商标1.22万件,驳回恶意抢注商标1628件,依职权主动无效宣告707件。并分两批对恶意抢注涉及冬奥会、冬残奥会的1742件商标及其申请人、代理机构予以通报曝光。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聚焦商标工作高质量发展目标,持续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积极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03

 
历时7年,“蔺郎”与“郎酒”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

原产地均位于泸州市古蔺县,商品和企业名号中都有一个大“郎”字,从2015年开始,因商标争议,“郎酒集团”与“蔺郎集团”的知识产权纠纷走进了人们的视野。近日,这桩围绕“郎”字知识产权七年之久的案例终于有了结论。

3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蔺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并登报消除影响。

2015年,郎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蔺郎集团名下第1647532号“蔺郎LINLANG及图”商标宣告无效。

2016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蔺郎商标予以维持,后郎酒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对郎酒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2019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定蔺郎集团名下第1647532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蔺郎集团再次就该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蔺郎集团的起诉。

2019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定蔺郎名下第17642573号、第17642558号商标无效。

2018年至2022年期间,郎酒公司就蔺郎商标侵权事宜提供诉讼,共计8起,其中已执行完毕4起,执行判赔金额133万元。二审已判决未执行2起,判赔金额共计180万元,并判决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蔺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郎”字,并登报消除影响。(来源:中华网财经)

04

 
XL撞脸LV,名牌不能任性蹭!

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国际知名箱包品牌路易威登公司诉某网店销售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三起关联纠纷。

1986年1月15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241012号LV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241081号“LV”英文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某网店销售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多款印有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女式背包商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恶劣,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三案共计259.5万元。

被告某网店销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女式包的外观图案与原告商标外观图案完全不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且被告仅从事销售活动,并非生产厂家,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而来,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被告主张具有合理来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三起关联纠纷共涉及被告销售的11款女包,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结合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较明显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具体因素,判决被告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三案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合计53.4083万元。

目前,三起案件仍在上诉期内。(来源:京法网事)

 

05

 
销售假冒“LV”“NIKE”等注册商标商品?法院判了!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首次采用“驻院+居家”联合开庭模式,在线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当庭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系个体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其于2018年4月起,在某跨境电商平台上注册并运营6家店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从网站、微信商家等非正规渠道低价进购假冒LV、NIKE、ADIDAS、PUMA等72个注册商标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向境外销售。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曹某的仓库内查获12件带有LV、ADIDAS、NIKE、PUMA等商标的商品。经审计,曹某的销售金额达755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为400余元。2021年11月18日,民警至曹某住处向其询问相关情况,曹某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相关涉案产品相关证物图如下:
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且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上海三中院作出如上判决。(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06
 

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被判刑,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吗?

云南白药公司集团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被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图片 ”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其中包括“牙膏”。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马某以本市某商铺作为销售档口,以云某路两个仓库存放货物,并在其雇请的员工李某的帮助下,对外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等日化用品。2018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及两仓库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共7560支及送货单等。

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已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赔礼道歉的声明及消除侵权影响。

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同时判令没收扣押7560支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

白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李某在21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来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来源:商标法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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