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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作品名称是否可以在香港特区申请注册商标

作者:nblia 日期:2024-03-04 09:37:26 点击:
根据香港《商标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权。所以在谈论作品名称是否可以在香港特区申请注册商标前,我们先试着来厘清作品名称在香港特区是否受版权保护。
一、关于版权
根据香港《版权条例》(第528章),原创的文学作品(包括文章)、艺术作品(包括平面美术作品、绘画)及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等,均受香港的《版权条例》所保护。
版权是一项自动赋予的权利。在创作完成后,有关作品即拥有版权。一般而言,作品的作者是该作品的版权第一拥有人。版权毋须在香港注册,也可在香港受到版权法律保护。各地作者的作品,或在世界各地首次发表的作品,都可在香港特区受到版权保护。《版权条例》赋予版权拥有人对有关版权作品行使一系列受限制作为的独有权利,包括复制该作品、向公众发放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等。
香港《版权条例》(第528章)没有涉及文学作品名称的明确规定。由于香港的法律是条文法辅以案例法,所以条文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基本法》第84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
由于历史的沿袭,香港法官通常会参考英国的在先案例,而欧盟版权裁决又对英国版权法有着巨大影响。
关于普通法下作品名称是否可以作为版权获得保护,2002年12月22日是侵权风险评估标准发生变化的分水岭。
普通法下版权相关法律的发展,是版权保护的范围是逐渐在扩大的过程。在版权保护早期,通常来说,书名、剧名、歌名、电影名称等,并不象以它们命名的文学作品一样可以得到版权保护。对于原创作品来说,除了计算机程序、照片和数据库陆续在上世纪90年代成为版权保护主题外,所有其它类型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包括报纸文章),是根据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在2002年12月22日即《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生效日后创作的,才得以受到版权保护的。
在2002年12月22日之前,英国版权法没有涉及文学作品名称是否受保护的明确规定。关于作品名称是否可以作为版权保护,主要参考的是英国枢密院在(Francis Day 诉 Twentieth Century Fox (1940)案)的裁决,该裁决中法官认为,“一般来说,标题本身并不是版权的适当主题。通常,标题不涉及文学作品,也不具有实质性内容足够证明要求保护的合理性。上述说法并不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标题可能不会如此泛泛而谈,其可能会是一个重要的属性,可以作为防止被复制的适当保护主题......但这不是本案的事实。“上议院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主张,但保留了适当的文学或实质性标题可能符合版权保护资格的可能性。
尽管理论上文学作品的名称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但一般来说,很难做到证明其要求版权保护的合理性。虽然说所有决定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直到2002年12月22日《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生效之前,在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中,所有试图主张作品名称受版权保护的案件,无论是在英国还是澳大利亚均以败诉告终。所以版权保护早期,受限于保护主题并不明确涵盖作品名称,也没有判例支持保护作品名称,专业人士作出的风险判断多是作品名称不构成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作品名称侵权风险无或很低。
2002年12月22日《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生效之后,名称可以是或独立的,或其相关作品的一部分的文学作品。然而,仅当名称具有原创性才能受到保护。个别报纸的标题是否满足原创标准将取决于具体案件。虽说所有判断都须基于个案出发,但请注意,原创概念是很不容易达到的门槛。
2009年,欧盟法院在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Infopaq International A/S诉Danske Dagbaldes Forening案)中将被告总结相关电子媒体报道并定期以邮件发送客户的行为判定为侵权,体现出对《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五条“著作权限制(临时性复制)”的刚性解释,表达了对著作权的网络保护的重视。欧盟法院认为,版权只适用于原创作品,而且原创性必须反映“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换句话说,欧盟法院将原创性测试标准化并适用于整个欧盟的版权保护。
以上可知,通常来说,作品名称在香港特区很难受到版权保护,但同时也不排除个别案件的作品名称具有高度原创性,属于版权保护范围。以作品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可以参照以上介绍进行初步侵权评估或寻求专业法律机构意见。
二、关于商标注册
根据香港《商标条例》中关于反对注册相对理由的原则性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权。此条规定属于上位性概念,为了不与其它法律法规冲突而定。实践中,产权署无法审查或决定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的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权。
关于以作品名称申请注册商标,香港《商标工作手册》规定,虚构人物、书本、电影和歌曲名称,只要其很可能被有关消费者视作为指明货品或服务来源的征示,均可以注册为商标。
但是当文学作品的名称已变成公众所习用的语言或在公众领域中广为使用,消费者很可能视之为指称货品及/或服务的内容或主题的描述,或该名称在有关行业中已成为惯用的语言的情形下,产权署将根据条例关于反对注册的绝对理由就该种申请提出异议。
有关“主题”的异议,一般较常适用于有关类别9、16及41的注册申请,而该申请注册的标记包含虚构人物、书本、电影或歌曲名称。然而,产权署并不例行地提出这种异议,因为产权署考虑的基本问题是该标记是否很可能被视作为来源的征示。
特别强调一下,上述审查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基于绝对理由,并不区分申请人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并不会因为是小说的作者或发行者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不提出异议。
根据产权署给出的案例,如把中文字“孙子兵法”应用于“印刷品”,或把英文字“SHERLOCKHOLMES”或中文字“白蛇传”应用于“电影;录像;话剧和表演”,或把“贝多芬第五交响曲”应用于“录音带、光盘、录像;音乐会”,产权署可根据条例第11(1)(b)及(c)条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因为该等名称仅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特性(主题)及欠缺显著特性。就某些个案而言,名称的一般字面意义也可构成提出异议的理由。举例说,“科学和科技”很可能会被视作为一份与科学和科技有关的刊物的主题描述,而不会视作为商业来源的征示。因此,产权署可根据条例第11(1)(b)及(c)条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尽管申请人拥有某个人物名字或书本、电影或歌曲的名称或内容的版权,或拥有制作或复制有关作品的专有权利,都不会对该标记可否注册有决定性的影响。就某一标记是否可予注册而言,最主要的问题仍是该标记能否发挥显示商业来源的作用。
三、总  结
一般而言,小说名称或标题本身未必足以构成原创的文学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然而,若某名称或标题被注册为商标或享有商誉,商标拥有人或可藉侵犯商标或假冒提出诉讼,阻止他人在未经该拥有人同意下在香港使用该商标,或向侵权者追讨金钱赔偿等。
版权与商标是两套独立的法律保护体系,香港产权署默认申请人提出的作品名称作为商标不侵犯版权,产权署仅审查其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如果有版权争议,另外适用版权条例及参照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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